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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相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县(市)区经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县(市)区经信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二)过罚相当原则。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排除其他不当因素的干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近的同类别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程序正当原则。应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实行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为本规则的配套制度,明确具体违法情形的处罚阶次、处罚标准等。
第二章 自由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六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裁量阶次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一)不予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四)一般处罚,是指不具备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而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五)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七)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扰乱社会管理、市场经济秩序的,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使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自由裁量行使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经办案部门(单位)讨论后再报送单位负责人。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机构)调查终结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再报送单位负责人。
第十三条 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裁量等进行审查。
办案部门(单位)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部门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合肥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要求,进行群众公议。
办案部门(单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群众公议员进行评议,并形成公议意见。
群众公议对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意见,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重要参考。群众公议团对自由裁量权适用提出的工作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采纳合理建议。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采纳群众公议意见的,应当将处罚决定和群众公议意见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按规定进行群众公议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不宜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在政务公开网、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经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以及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处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市、县(市)区经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处罚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或信访,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被确认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经信部门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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