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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管理部门(含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环保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会议精神,鼓励生产、运输、采购和使用优质商品煤,限制劣质商品煤,促进煤炭生产利用方式转变,结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制度建设
(一)各省(区、市)发展和改革(能源)、煤炭管理、环保、商务、工商、质监、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商品煤质量实施监管,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关制度,认真落实《办法》的各项要求。
(二)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均要制定商品煤质量保证制度和验收制度,完善商品煤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明确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责任,做好检测记录,建立商品煤质量档案。鼓励制定更严格的商品煤质量企业标准。
二、明确任务分工
(一)各地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企业的商品煤质量进行抽检,并加大对高硫、高灰、低热值商品煤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要加大惩罚力度,严厉查处不符合《办法》相关规定的商品煤远距离运输,支持洗中煤、煤矸石等低质燃料就地转化利用。抽检所需经费可通过本级财政预算现有渠道予以支持。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本辖区进口商品煤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加强煤质检验检疫设备人员配备,严格质量检测,鼓励进口优质煤炭,严禁不符合《办法》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煤炭进口。
(三)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地区要加强散煤使用管理,制定相关措施和标准,鼓励使用优质散煤,限制使用灰分≥16%、硫分≥1%的散煤。加大北方地区推广使用优质散煤力度,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打击非法销售劣质散煤,鼓励地方制定散煤质量标准。
(四)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燃煤排放达标执法检查,加大燃煤排放违规处罚力度,对于燃煤排放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罚,并依法提高检查频次。
(五)各地区及相关企业可根据《办法》要求,结合当地环境容量、地方能源结构等实际,制定和修订更严格的商品煤质量地方和企业标准,鼓励生产和使用优质煤。
三、完善市场交易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完善煤炭市场交易体系,加强煤炭质量监管,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通过优质优价的市场机制作用,抑制低质量煤炭进入市场销售。
四、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地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将本地区落实《办法》情况及抽检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质检总局、环境保护部。上半年抽检结果及落实情况于7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抽检结果及落实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
(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本辖区进口商品煤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进行整体质量分析,并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商务部、环境保护部。
五、积极宣传推广
(一)各地要积极推进典型城市、电站、燃煤工业锅炉燃用优质煤项目示范,并通过示范项目建设推广使用优质商品煤。
(二)各地要加强宣传使用优质煤的节能减排效果和技术经济可行性力度,鼓励社会使用优质商品煤。
请各地方根据上述原则进一步细化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办法》的落实工作,积极推动商品煤质量不断提升,促进煤炭清洁利用和大气环境的改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环 保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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