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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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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7
发布需求
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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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求描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和推进审计结果公开工作,提高审计工作公信力和透明度,促进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发挥审计在深化改革和完善国家治理中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题报告、综合报告、工作报告等审计结果类文书反映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三)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调查)建议;

  (五)被审计(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不定期向社会公开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的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开,应当坚持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

  (二)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五)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结果;

  (六)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制度。根据审计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情况;经批准,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七条 公开的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审计结果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

  (二)反映审计结果内容的文书已生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按照规定进行。

  第八条 在公开审计结果时,审计机关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事项;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九条 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征求被审计对象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告知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审计结果公开的内容涉及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的,相关事实内容应当由下级审计机关复核确认。

  需要公开涉嫌严重违法违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条 审计结果公开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授权审计或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经过授权审计或者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报经交办单位同意;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审计机关决定,并提前7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领域、关键环节改革以及社会保障、公务支出、公款消费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国家和我省重大经济政策实施、公共服务、资源环保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经批准,审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四)结果通报,即对单个、同类、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向政府、部门或单位通报。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内容、范围、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审计结果公开的具体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选择以下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印发书面的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

  (四)通过当地主流媒体发布;

  (五)其他适当的形式。

  公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报告的,应当同时采用前款第(一)、(二)、(四)项形式。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严格履行审核、审查、批准程序。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和审计调查结果。

  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阻碍审计结果公开,影响审计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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